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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依兰县商务粮食局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企业失信行为惩戒制度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2-5 9:30:42       浏览次数:       分享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积极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良好氛围,特制定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企业失信行为惩戒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从事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施惩戒的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失信信息,应当以商业特许经营、典当、零售商促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成品油经营、再生资源回收、美容美发服务、洗染服务、家电维修服务、家庭服务、餐饮业经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企业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服务等商务活动中产生的失信行为和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

  (二)典当企业法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8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情形;

  (三)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的情形;

  (四)零售商与供应商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的情形;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法人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形;

  (六)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法人企业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的情形;

  (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的情形;

  (八)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警告、令其限期改正的情形;

  (九)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 年第5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的情形;

  (十)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的企业法人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情形;

  (十一)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规定,被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的情形;

  (十二)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规定,被举报投诉,被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情形;

  (十三)未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商务部门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十四)商务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商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第三章 认定和惩戒

  第六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应当将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

  第八条 归集整合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商务主管部门警告的;

  (二)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三)商务部门根据工作职能,依据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条 对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一条 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三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商务主管部门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四)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重的;

  (五)根据工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对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较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可以在日常监管、政策扶持、项目安排等方面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商务部门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五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吊销许可证、资格证书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四)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五)根据工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在日常监督管理、评先评优、资质管理等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惩戒期内,不得再从事被取消资质行业的经营活动;

  (五)商务部门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列入商务诚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教育与修复

  第十八条 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企业重塑信用记录。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十九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可以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社会法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社会法人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失信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企业信用情况对黑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企业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商务诚信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加强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建设并完善商务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按要求及时向市商务局报送。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的企业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企业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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